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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6-25 |
案情回顾
广东省湛江市某纸业公司与某印刷厂系经贸合作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湛江某纸业公司向某印刷厂提供纸品。在合同签订后,湛江某纸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印刷厂供货,直至2015年9月27日,因某印刷厂拖欠货款,湛江某纸业公司停止向其供货。
2015年11月20日,双方对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某印刷厂尚欠湛江某纸业公司货款71万余元,并签订《2015年某纸业公司结算对账单》对上述结算结果进行确认。同日,该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出具《担保书》,同意为某印刷厂所欠的上述货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书还约定,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八十万元,如协议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5月5日,湛江某纸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湛江某纸业公司将基于与某印刷厂签订《购销合作合同》及其盖章确认的《2015年某纸业公司结算对账单》而拥有对某印刷厂的全部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李某。2016年5月7日,李某与原债权人湛江某纸业公司联合向某印刷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某印刷厂及吴某某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在回执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上述通知,并分别承诺:向新债权人(即李某)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和偿还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某印刷厂逾期向李某归还欠款之日起两年。
在上述债权转让生效后,李某多次向某印刷厂催收欠款,但某印刷厂仍推诿拒付。吴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8月,李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印刷厂向李某清偿货款7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外,还请求吴某某对某印刷厂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麻章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是基于继受了案外人湛江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印刷厂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案外人湛江某纸业公司与被告某印刷厂之间签订的《购销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印刷厂购买了案外人湛江某纸业公司的纸板货物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清货款义务,且于2015年11月20日与案外人湛江某纸业公司对双方此前交易拖欠的货款71万余元进行了确认。故法院确认被告某印刷厂拖欠货款71万余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自愿向案外人湛江某纸业公司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在最高担保金额80万元的范围内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6年5月7日再次明确担保期间从被告某印刷厂逾期向新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归还欠款之日起两年,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吴某某应对涉案货款在最高担保数额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外人湛江某纸业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纸业公司的上述对被告某印刷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已依法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对债务人、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两被告应承担付清货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印刷厂偿还货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印刷厂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同时判令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担保额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目前,该案已生效。
3、法官说法
本案中,无论债务人或保证人是否同意,该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且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即对外生效。因本案的保证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故当原债权人将主债权进行转让后,作为原来主债务的保证人,对于该主债务在原保证期间内则须向新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的债权转让中,被告吴某某向新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重新作出保证承诺,则在重新约定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对于该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新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则被告吴某某在原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新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因为本案被告吴某某所作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故被告吴某某仅在最高额8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对该主债务向新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超出部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